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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钧因代理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8年6月19日 来源: 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   http://www.rahtjfls.cn/
  上诉人刘钧因代理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薄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军、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刘钧)负责乙方(杨云鹏)与北京威士公司的签约事宜及业务联系,未签约前的业务如出现质量问题,索赔、换货等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二、租赁时间到2000年10月10日止,在这一期间由乙方负责给甲方,房子到期后,乙方再同房主协商,但未到期期间如房子出现租赁问题由甲方全部负责。三、清点货物,由甲方按厂家进货价格(并扣除下浮点)给乙方。如以后出现价格的差额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四、甲方转让的“东营总代理权”等与北京威士公司签约后,乙方再全部给甲方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清点货物,被告将货物交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房屋租赁费,被告付给原告押金 3000元。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签约事宜,但一直未签约。至2000年10月10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到期,原告又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未果。后原告通过电话与北京威士公司联系退货,2000年11月6日,原告将货物退给北京威士公司,北京威士公司在支付原告货款时,扣除被告欠北京威士公司的款9735 元。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35元及利息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13 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钧负责原告杨云鹏与北京威士公司的签约事宜及业务联系,未签约前的业务如出现质量问题,索赔、换货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虽然该条未约定期限,但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履行签约事宜,原告未能与北京威士公司签约,合同主要义务代理权未发生实际转让,导致合同履行失去目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在多次与被告联系签约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到北京威士公司退货,北京威士公司视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人,将被告名下的所有债务(包括质量保证金)从原告接受的财产中扣除,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质量保证金及欠款,也未随代理权一块转移给原告,原告所受损失,系因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未全面履行代理权转让合同所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97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及原告主体不合格,因原告与北京威士公司关于代理权未进行签约,致北京威士公司视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人,将被告的所有债务扣除,不属于债权转让,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北京威士公司关于代理权问题依法索赔和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鹏损失6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275元。
  宣判后,刘钧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为代理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云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钧与被上诉人杨云鹏于2000 年7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引发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代理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刘钧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重要事实,对因此给被上诉人杨云鹏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刘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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