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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附条件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8年6月19日 来源: 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   http://www.rahtjfls.cn/
  官司的起因缘于合同纠纷。2001年9月1日,大龙洋公司原有油库因发生特大火灾事故被焚毁,当地市政府责令大龙洋公司迁出市区新建油库。2002年2月28日,大龙洋公司和中石化下属新星分公司(现注销)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在此基础上共同建设油库一座。其中,新星分公司以现金出资,占出资额比例的51%;大龙洋公司以其拥有的7个加油站作为出资,占出资额比例的49%。
  然而,对大龙洋公司提供的7个加油站的资产状况评估报告却显示,其中4个不属于大龙洋公司所有,而且还有2个加油站已经搬迁没有资产。由此,双方就出资问题未达成一致,合营公司没能成立。此后,大龙洋公司独立出资,于2002年10月将油库建成。油库即将竣工时,中石化内部机构调整,新星分公司被撤销。
  据大龙洋公司称,他们为建油库累计投入人民币5644万余元,其中为新星分公司垫付2878万余元。2003年8月,大龙洋公司以新星分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将新星分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中石化告上沈阳中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赔偿相关损失合计3900余万元。
  协议是否具有实际合同效力成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围绕着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中石化方面是否违约,兴建的油库是不是双方行为以及中石化方面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进行。
  庭审中,大龙洋公司和中石化的代理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中石化的律师辩称: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只是合作的一个意向,实际上关于出资问题也没有最终达成一致;中石化从未委托任何人负责监督油库的建设,该油库的建设手续都是以原告的名义报批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问题。
  然而,沈阳中院未采纳中石化的辩护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中石化没有履行建设油库和成立合营公司等方面的投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月25日,沈阳中院一审判决:解除成立合营协议、中石化给付大龙洋公司垫付款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387万余元,已经建成的油库所有权按照库容比例由大龙洋和中石化共有。
  专家:民事审判不能逾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围绕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几个民法基本原则问题,我国著名法学家曾宪义、王家福、龙翼飞、杨立新、张新宝发表了他们的看法。他们认为,大龙洋公司与新星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甲乙双方成立合营公司,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出资新建油库。但是,评估报告显示大龙洋公司无法依约出资,双方成立合营公司的意愿无法实现,共同出资建设油库的约定也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对于这样一个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未生效。一审法院判决将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认定为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完全脱离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判。
  此外,民事审判不能逾越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进行。不告不理是民事审判最基本的原则,然而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内容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要求对油库进行产权划分,法院却判油库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对立式金属浮顶罐、库区其他附属设施进行了划分。
  专家认为,按照物权的基本原理,对于油库的产权归属,应当以有关部门的审批登记为法定权属凭证。该油库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为大龙洋公司所独有,也一直是由大龙洋公司独自使用。双方共有是协议解除后进行权属分割的前提,既然不存在双方共有的前提,因此,在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书》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将已经确定权属的油库重新进行划分,并要求中石化承担出资义务。
  中石化:一审判决有地方保护之嫌
  中石化在上诉状上指出,一审判决片面地维护了当地企业的经济利益,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已经建成的油库在事实和法律上完全属于大龙洋公司单独所有,一审判决在确认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前提下,无视双方的具体约定,仍要求中石化承担油库建设的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证据的认定上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在审理过程中超越职权调取证据,违反了诸多法定程序,有明显的地方保护倾向。据此,中石化请求辽宁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针对中石化的上诉请求,大龙洋方面正式应诉。他们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地方保护行为,理应予以维持。
  目前,辽宁省高院已受理中石化的上诉。笔者认为,此案无论双方孰赢孰输,都有可汲取教训的地方。如果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再慎重一些,评估出资不成,中石化能及时解除协议,也许就不会惹火烧身了。正是:合同之事,马虎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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