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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终止情形有哪些 案例分析该格式条款的效力

添加时间:2023年10月17日 来源: 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   http://www.rahtjfls.cn/

  支璇,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委托合同的终止情形有哪些

  核心内容:委托合同终止情形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委托合同终止情形。


  合同终止,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合同终止,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知识延伸: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


  1.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及时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而不得无理予以拒绝接受。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处理的非委托事务,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认或者予以同意,则委托人仍应承担民事。


  2.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


  3.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赔偿。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


  5.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案例分析该格式条款的效力

  核心内容: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加重对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具体案情:


  甲公司准备建设厂房,委托乙院承担车间、厂房、宿舍的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方案、施工图,标准为国家现行标准。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后甲公司厂房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鉴定,乙设计院存在设计错误。双方为赔偿金额问题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意见一:乙设计院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乙设计院承担的是限额赔偿,即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相等。


  意见二:乙设计院在单方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文本中为己方设定限额赔偿,且在与甲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时,未将该条款特别说明,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免除了乙设计院在超出设计费之外的赔偿,排除了甲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理分析: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提请对方免除或者限制其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设计合同文本由乙设计院单方提供,其中第六条第二款免除了乙设计院在超出设计费之外的赔偿,排除了甲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乙设计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进行过协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加重对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延伸阅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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