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

-支璇

18582590424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案例 这起海上事故属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责任范围吗

添加时间:2023年11月16日 来源: 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   http://www.rahtjfls.cn/

  支璇,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案例


出卖人一房二卖,房屋产权转移到后手买受人名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后手买受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但可以根据双方买卖关系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案情介绍:被告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系夫妻女关系。2003年8月22日,原告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自己从某开发商处预购的一套期房以143万元转让给杨勇;首期房款25万元于2003年8月25日支付,余款118万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2003年8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可办房产证之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杨勇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汤振华、沈莺莺亦将房屋及购房资料交付给了杨勇。杨勇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他人。2003年11月10日,汤振华、沈莺莺以出卖系争房屋未征得汤振华同意、未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及未办出产权证依法不得买卖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杨勇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原状。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裁决未支持汤振华、沈莺莺的仲裁请求。2004年4月10日以后,杨勇委托律师多次致函汤振华、沈莺莺,要求就支付余款订一个交接日期、方式,有关房产证办理及转让手续可共同委托一个中介机构办理,费用由杨勇支付。而汤振华、沈莺莺则要求杨勇将购房资料寄回,以便其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6月18日,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申领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后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杨勇,提出解除合同;并于次日同被告吴成强签订买卖合同,以179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吴成强,当日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杨勇遂诉请确认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成强的行为无效,确认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解除与杨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一、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将本市古北路1398弄8号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成强的行为无效。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吴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二、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解除与杨勇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三、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勇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房款人民币118万元;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杨勇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杨勇未在2004年4月30日前付款是否构成违约,汤振华、沈莺莺主张合同已解除是否有依据以及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汤铭懿在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振华、沈莺莺作为汤铭懿的父母,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享有代理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父母将其与未成年子女共同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他人,不仅是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也是依据法定代理权行使未成年子女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代理行为并未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故该权利转让行为应视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三人共同行使。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诚信履约,促成交易。而汤振华、沈莺莺在合同履行期间,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当时本市房价不断走高,汤振华、沈莺莺的行为使杨勇对其能否诚信履约产生怀疑和不安,在2004年4月30日付款日到来之前,杨勇主动致函汤振华、沈莺莺,要求就房款的给付订一个交接日期和方式,并提出委托中介机构来办理产证及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杨勇自己承担。这一请求反映出杨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及时付款的意思表示,虽非合同所约定,但由于汤振华、沈莺莺有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杨勇需支付的房款数额又比较巨大,故其提出上述请求亦在情理之中,况且该请求也没有损害和妨碍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的利益及其合同权利的实现,但汤振华、沈莺莺不愿与杨勇进行协商。杨勇认为汤振华、沈莺莺的上述行为缺乏诚信,因而主张其未在2004年4月30日前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合乎情理与法律。鉴于杨勇未按期付款不构成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汤振华、沈莺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依据。




  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在双方的合同经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杨勇已收到解除通知函并予确认的情况下,即与吴成强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吴成强表示其不知晓汤振华、沈莺莺此前已与杨勇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之事实,但其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汤振华、沈莺莺、已将房屋交付给杨勇,杨勇将房屋出租他人,吴成强在购买价格如此之巨的房屋时,未去查看房屋,不尽合理;杨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在买卖合同中未对房屋中数额不小的装修是否转让及转让金额进行约定,有悖常理;汤振华、沈莺莺在向杨勇发出解除通知函的次日上午即与吴成强签约,并同时完成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无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诉讼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具体洽谈的过程;当时正值本市房价节节上升,双方的交易价虽然高于杨勇的购买价,但与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价相比仍属偏低,对此双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及吴成强均陈述双方是现金交易,但不能提供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及资金来源及走向,况且179万元是一笔巨款,堆放在一起体积巨大,仅清点工作就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且按生活常理还有验证有无假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自己完成现金交割、并将179万元现金存放在家中,亦有悖常理。由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的交易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成强是善意第三人,根据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推定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杨勇合同利益实现的情形。故杨勇主张确认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这起海上事故属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责任范围吗

[案情]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因为从货物起装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对索赔之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则辫称,我们将184吨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粕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分析]

这里有两个需要认定的问题。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有;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楼船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应取得托运人同意;等规定,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承运人把货装在舱面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牵强并显得无奈。因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54.7吨的保险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背离了原承保标的初衷,保险标的只有全部装载在船舱内,保险公司才能在这个范围内提供保障,超出这个范围,也就不能提供保险保障。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入装载甲板货需经托运人同意,而装载舱面货与甲板货具有同等风险,故承运人装载舱面货亦需征得托运人同意。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涉及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应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无可告知的,投保人有保证货物正常装载的义务。若投保的货物非正常装载,且属于诸如装载舱面货应告知保险人的重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否明知,由于托运人对货物是否正常装载具有决定权,投保人应该了解货物的装载情况。若不明知,则系其代理或者承运人违约而未予告知,但投保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不明知货物装载情况,即可不履行告知义务为借口。所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部份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驾驶员拨正航向是施救行为吗保险条款中倾覆险的解释是指;运输工具在行驶或航行中,车身、船体翻倒或倾侧,失去正常状态,非经施救不能继续行驶或航行;。涉案承运船舶在航行条件正常的情况下,避让他船,虽大幅度倾斜,但驾驶员迅速拨正航向后,该船即脱险恢复常态。由于驾驶员拨正航向的行为系驾驶船舶的连续行为,而非专门的施救,故从另一方面证实这起海上事故不属倾覆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

[结论]

保险公司应认真加强验险承保工作,并及时向保户详尽宣传、解释相关条款,明确各自的和义务,以减少保险纠纷。





联系电话:18582590424

全国服务热线

18582590424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