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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吗?黄xx诉中国太平洋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案

添加时间:2021年7月15日 来源: 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   http://www.rahtjfls.cn/

 支璇,上海民商事合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吗?

A公司于1999年1月欠我公司货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我公司收执,言明在2000年底之前付清。到期后A公司一直拖欠未付,我公司也一直未向其追讨。2003年3月,我公司从A公司处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设备。结算时,我公司拿出A公司的欠条要求抵销其中的3万元,A公司以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我公司欲诉至法院请求抵销3万元。请问法院会支付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吗


  答:法院应依法判决支持你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是可以和对方当事人的等额债权通知抵销的,该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律师提示:学理论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确已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如双方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行使抵销权,且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黄xx诉中国太平洋保险海上货运保险合同案

  原告黄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运保险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广西化工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受让的保险单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具约束力。


  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如前所述,应推定装载该批货物的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失踪。该批货物所发生的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范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由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该批货物承保的是一切险,故被告应对上述争议负举证,证明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范围。解决上述争议,必须根据保险单条款的约定。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一切险的范围为: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各项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所涉货物失踪是否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没有列明;外来原因;的范围, 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失踪不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事故是;外来原因所致;,上述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范围。被告认为 ;本案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没有投保交货不到的附加险,所以不属于原告索赔的范围;,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本案中的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在广西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费之后签发保险单,亦即保险费应在保险单签发之前支付。但事实上被告在广西化工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这表明双方合意变更了保险单的约定。其后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广西化工公司应当在被告签发保险单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广西化工公司事实上在被告签发保险单后没有立即支付保险费,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缴付保险费,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且保险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以;被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费,所以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关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方追偿的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向承运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付或不承担保险;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90美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其他诉讼费10,000元人民币,本院不另清退,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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